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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后的婚姻、财产观念析
时间:2020/4/4 11:43:14 浏览数: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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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顺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分别就不动产或房屋处置问题招来社会的广泛谈论,引起轩然大波。
悉心数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并没有超出《婚姻法》的范畴,只是对相关条款的适用给予更明确的解释,当然所指不动产也包括了房地产,何以在社会上反响强烈?比如: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而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即通过业已‘登记’的方式‘明确’归自己子女的意思表达。这可以理解为《物权法》的物归所主的原则体现,即要尊重所有人(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再比如: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夫妻一方婚前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不动产是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离婚时先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能,法院将可以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的一方,而双方共同还贷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其中包括了保障所有权人利益、保障债权人利益,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多项原则。因此,浮浅的理解,歧义的解释可能有失偏颇。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司法解释(三)的各项条款解释都载明了“夫妻一方”、“一方或另一方”,并没有明显的性别歧视。那解释(三)的规定对于实际适用有什么不对?它到底动了谁的‘蛋糕’?这就需要我们对于现实社会、婚姻实质、家庭进行慎重的反思,是否真正存在情、理、法的落差?
开宗明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总则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平等、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标明了男女之间不应存在根本的依附或寄生关系,相互独立的人格、身份是建立良好婚姻关系的基础。有鉴于当今社会以男人为主流的职业现状,和女人由于生理、体格方面的差异,男人成为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为此,在《妇女、儿童保障法》、《新婚姻法》中,都有着对女人的保障原则。
然而,保障不是侵占或驳夺。当今社会现实的婚姻价值观愈来愈值得考量,乞求通过婚姻形式(不光是女人)来实现不劳而获,无偿占有思想,并非绝无仅有,因而男婚女嫁有着‘建设银行’与‘招商银行’之说;有着‘宁在宝马车内哭,不在自行车上笑’,非‘富二代’不嫁之理;有着‘为房而婚’和‘失落的丈母娘’的演义。而貌似含糊,实际以均等平分配偶个人财产为前提的婚嫁取向是否偏崎?是否单纯?还能否轻松?如果说司法解释(三)真正能对这种理念有所阻止,形成不同婚姻观念,是否会是一种社会的进步?
好在婚姻法确定了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归夫妻共有的基本原则。更有着男女双方合意的优先原则。法律赋予了民事行为广泛的自由合意空间。《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这种宽范围的选择余地,充分尊重男人、女人的合意契约精神。
换个角度看待自由的婚姻,理性对待财产的归属,妥善处理矛盾关系,也许会有双赢的结果。但可防而不可拒的高离婚率也要面对。不论是司法解释(三)所指的相关情景,或是夫妻在婚前、婚中、婚后的有关财产意向约定,通过协议公证的形式固定下来,都会是一个不错的选择,这就不得不提到婚姻财产公证的问题。尽管受到传统观念影响颇深,现代人理性选择涉及婚姻财产公证的还是越来越多,就我们受理的情况看,涉及父母、夫妻、儿女的财产的归属是核心,这类事先或平和商议的约定经过公证,是公证预防作用的展现,具有证据的规范与无争议性。而这种“先小人后君子”、“先说断后不乱”未必不是婚姻出现红灯时的“缓冲器”、“避风港”。一矣双方产生歧义并无法协商,也许只有采取民事诉讼的程序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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